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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一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值勤的交通民警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同时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公开方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公开随机选号和公开竞价相结合的方式,公开竞价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一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修理厂发现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九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二条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道路、大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可能对在用道路的交通安全造成影响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施工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陡坡、急弯、临崖、临水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越过障碍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不得变更车道通行。在未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靠右侧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标志的标线内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二)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

  (三)在路边非停车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不得在公交车站30米之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

  (六)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不得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

  第四十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的,驾驶人必须年满18周岁,搭载的人员不得超过12周岁, 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车行道内逗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行车辆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五条 新建高速公路以及配套服务区,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必需的场所和管理设施纳入高速公路规划、投资、建设的项目,并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标准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必需的场所和管理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四十六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应当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道路时,不得收费。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现场处理工作,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力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

  第五十三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其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100%;

  (二)主要责任承担90%;

  (三)同等责任承担60%;

  (四)次要责任承担40%;

  (五)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六十一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仅造成车辆损失单方交通事故,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受理。

  第六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调查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在车行道坐卧、停留、嬉闹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九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十条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背向、侧向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逆向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道有通行条件时,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八)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九)醉酒驾驶的;

  (十)违反非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十一)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十二)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四)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行进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不使用安全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使用手持电话的;

  (五)摩托车驾驶人违反载人规定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违反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

  (三)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违反喇叭、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六)转弯的机动车在直行车辆、行人未通过时,抢插抢行的;

  (七)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八)超速行驶未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九)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遇执行紧急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六)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撤离现场,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七)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九)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十)货运机动车超载30%以下或者在车厢载客的;

  (十一)违反故障机动车辆牵引规定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三)拖拉机载人、违反载物规定或者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七)低于规定时速占道影响后车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三)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100%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上的,处8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规划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补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车辆修理厂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承修损坏车辆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十四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

  (二)对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力的;

  (三)重特大事故现场救援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瞒报、延报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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