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合法经营,方便群众,公平竞争。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场预测,实施宏观调控,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发展中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设区市所属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职责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公安、财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逐步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与转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投放的新增车辆数量、经营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标底或竞拍底价,拟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的实施方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招标、拍卖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竞标、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提供下列资信证明和资料:
(一)单位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之前按照招标、拍卖的结果由公安部门发给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受让人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条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可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经营;未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重新确认经营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内,按规定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禁止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八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法定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计程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和消防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气体燃料的出租汽车还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辆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出租汽车客运的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未取得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具备一定条件的城市可以有组织地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公司。
设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不得超过当地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二十。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可以自愿组成合伙企业,也可以选择加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进行联营。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以发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与承包、租赁方签订合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租赁而转移。出租汽车企业应对承包人、租赁人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加入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费用,但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合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的,应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或变更,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在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备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营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收费专用票据;
(四)按时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六)按规定对计程计价器进行检测检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
(二)安全行驶、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四)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
(四)故意绕行;
(五)计程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无收费专用票据营运;
(七)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二)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租乘途中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三)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无计程计价器或者违规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收费专用票据的;
(三)驾驶员故意绕行的;
(四)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乘客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陪同或监护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收费专用票据由省税务机关监制和管理。
第五章 营运站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场(点)。
在民航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文物旅游景点等客货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和营运站场(点)。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营运站场用途。除经营性的营运站场外,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文明服务,维护站场内营运秩序,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章 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应提供有关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运输经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四十二条 直接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健全监督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监督,实行行政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未携带营运证件的;
(二)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喷涂非公益性广告,未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不按要求和时限报送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程计价器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三)无出租汽车收费专用票据营运的;
(四)故意绕行的;
(五)待租时拒载的;
(六)营运途中甩客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营运证至违法行为改正之日止:
(一)不按规定安装计程计价器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营运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经许可开业、停业和歇业的。
第四十七条 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影响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的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其车辆号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可扣押车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杨凌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由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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